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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高州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

2015-01-01 10:18:58 来源:高州年鉴2015

(高府〔2014〕4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高州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反映。

2014 年 1 月 17 日

高州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我市规划和国有土地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城乡规 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50137-2011)、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名市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管理规定》

(茂府〔2013〕9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州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潘州街道、山美街道、宝光街道、石仔岭街道、金山街道行政 区域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增加容积率建设须补交土地差价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需补交土地差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物流仓储用地等 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工业用地及公益性项目用地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相应的规划用地面积的比

值。容积率指标计算统一按《茂名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中的有关规则执行。 本规定所称土地差价,是指建设用地批准增加后的容积率大于基准容积率时,超出基准容积率部分应

按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因历史原因,尚未签订出让合同或 者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约定容积率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土地出让时有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则按 2.0 确定其基准容积率。

第四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及通过以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权后又转让的,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或是过去按规定通过协议出让或转让取得使用权的土 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自行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

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茂名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 相关工作,各自履行如下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审核报批、征收土地差价及缴入地方国库等工作。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交土地差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凭银行缴款凭证出具已缴款证明;

(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增加容积率文件,核定应补交土地差价金额并 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工作。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差价入库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应按《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与变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程序审 批办理。

第九条 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计算公式为:应补交的土地差价=楼面地价 ×(增加容 积率后总建筑面积-增加容积率前总建筑面积)。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 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函〔2011〕3101 号)的有关规定,楼面地价应评估测算以下内容后择高确定: 评估期日新容积率(批准增加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楼面地价,评估期日原容积率(基准容积率)规划条件 下的楼面地价,原出让时楼面地价期日修正到评估期日的修正值。核定新增建筑面积,以批准变更规划条件 所新增的建筑面积为准,或规划条件核实时实测的新增建筑面积为准。评估期日为市政府同意批准增加容积 率的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用地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后,方可到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时实际测定的容积率超出批准容积率的,增加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 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补交土地差价。增加部分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高州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土地变更用途及增加容积 率补交土地差价管理暂行规定》(高府〔2011〕48 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高府〔2014〕24 号)

为了加强对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 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 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 ~ 2017 年)的通知》(粤府〔2014〕6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市政府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全部区域为禁燃区。 二、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的燃料或者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 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 0.3% 的固硫蜂窝型煤(基准热值 5000 卡 / 千克);硫含量大于 0.5%、灰分含量 大于 0.01% 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 10000 卡 / 千克);硫含量大于 30 毫克 / 立方米、灰分含量大于 20

毫克 / 立方米的人工煤气(基准热值 4000 卡 / 千克)。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 四、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应当在 2014 年 10 月 31 日前改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不得继续使用。 锅炉改造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锅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锅炉。 五、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六、发改、经信、规划、住建、环保、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大清洁能源 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天然气、集中供热等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严肃查处各类违法销售、使用高污 染燃料行为,积极鼓励、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行淘汰高污染燃料,共同做好禁燃区实施工作,加强对禁 燃区的监督管理,确保使用清洁能源的在用锅炉达标排放。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逾期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以及超标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特此通告。

2014 年 6 月 24 日

关于划定高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通告

(高府〔2014〕27 号)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 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划定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农村供水工程的集水池、沉淀池、储水池、取水井、泵(机)房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界外延 5 米。

(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道设施两侧外延 0.5 米。

二、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农村供水工程的集水池、沉淀池、储水池、取水井、泵(机)房等建筑物、构筑物管理范围边 界外延 5 米。

(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道设施管理范围边界外延 1 米。 在以上划定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必须遵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特此通告。

2014 年 6 月 30 日

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高府〔2014〕36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高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

径向市档案局反映。

2014 年 8 月 22 日

高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高州市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 家档案局令第 9 号)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茂 府〔2014〕38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开展档案

收集工作,将属于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内容丰富、 结构合理的馆藏档案资源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市人大及其常设机构;

(三)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市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六)市法院、市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

(八)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

(九)市属事业单位;

(十)市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市档案馆还应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应移交进馆的档案。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新中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各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五条 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已故干部档案,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 各单位的已故干部、职工档案,以及已故知名人士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由市 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六条 市有关单位在主要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涉及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能反映本部 门、本领域发展状况的专业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具体范围由市档案局制定。茂名市级以上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各企业驻高州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中央管理各企业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

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省管理企业驻高州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省管理企业与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

茂名市委和茂名市政府各部门、茂名市管理企业驻高州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茂名市委和茂名市政府 各部门、茂名市管理企业与茂名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八条  市档案馆应将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重要新闻视频等声像档案、公务礼品等实

物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同时收集进馆。

第九条  撤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档案,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整理,于撤并后两年内向市档案馆 移交;破产转制的市属国有企业的档案,由原单位负责整理,待清算结束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接收或代为保管市级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家庭和 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 30 年以上(含 30 年)的档案及有关组织机构下属单位形成 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通过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市 历史文化记忆的档案资料征集进馆,其范围包括:

(一)我市各历史时期著名人物(原籍高州或者在高州地区工作生活过的)各种载体的档案        ;

(二)反映我市各历史时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新闻报道、人物传记、回忆录、口述历史档案         ;

(三)国内外有关机构保存的反映我市历史的各种语言文字和不同载体的档案       ;

(四)我市各历史时期编修的族谱、家谱    ;

(五)其他反映我市历史,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要适应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数据;建立电 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

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按相关标准和保密要求移交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数据。 涉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数据,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存储和使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等有助于了解档案内 容及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

第十六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按照相关标准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和国家 秘密等级,规范整理,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者归档说 明、归档文件目录),移交手工检索目录以及相应的电子目录。

第十七条  市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分期分批接收移交进馆的档案。经市档案 馆验收合格后,档案方可向市档案馆移交。

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范围,但尚未达到移交年限的档案,由于保管单位的条件恶劣或其他特殊原因可 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档案保管单位与市档案馆协商同意,可提前移交进馆;专业性较强或者需 要保密的档案,经市档案局审查和同意,可适当推迟移交进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印发高州市河砂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府办〔2014〕6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高州市河砂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 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2014年4月 15日

高州市河砂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砂经营、运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河道采砂、经营、运销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高州市河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管理和决策河道采砂规划、招标、开采、经营、运销和 市场管理等重大工作事项。领导小组下设河砂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简称市河砂办),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规 划、招标、开采、经营、运销、市场管理、办理证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河砂办工作人员从水务、国土、安监、工商、物价、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抽调组成。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有序开采,总量控制。市河砂办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编制《高州市河道采砂年度规划》。规划应征求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及水务、国土资源、交通、海事等部 门意见,并报市河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实施。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河砂资源。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划定年度禁采区和 可采区,并在禁采区起止位置设置水泥混凝土固定标志界桩,在可采区四至及各控制点安装水泥混凝土界桩 和竖立平面坐标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或临时禁采区进行采砂活动。

第七条  市河砂办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部门对全市河道进行全面勘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划定我市河道禁采区和可采区。

(一)禁采区。

1.    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水文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

(粤府办〔2001〕88 号)的规定,划定下列工程范围,工程范围内禁止采砂:

(1)鉴江左、右堤按迎水坡坡脚出 30 米属护堤地范围;

(2)其他河流的堤防按迎水坡坡脚出 10 米属护堤地范围;

(3)渡口上下游各 200 米以内的河段;

(4)大型闸坝等拦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 2000 米以内的河段;

(5)中型水闸上、下游各 200 米以内的河段;

(6)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堤防险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 2000 米以内的河段;

(7)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 1000 米以内,下游 2000 米以内的河段(划定水源保护区的,按其规定);

(8)分汊河段汊口和汇合口上、下游各 2000 米以内的河段;

(9)鉴江河流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各 1000 米以内的河段,其他河流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各 500 米以内 的河段;

(10)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势变化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 应当禁止采砂的河段。

2.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划定公路桥梁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

(1)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3000 米;

(2)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3)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1000 米。 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规定,桥梁按下列标准划分: 特大桥:多孔跨径总长 L>1000 米,单孔跨径 LK>150 米;

大 桥:多孔跨径总长 100 米≤ L ≤ 1000 米,单孔跨径 40 米≤ LK ≤ 150 米; 中 桥:多孔跨径总长 30 米∠ L ∠ 100 米,单孔跨径 20 米≤ LK ∠ 40 米;

小 桥:多孔跨径总长 8 米≤ L ≤ 30 米,单孔跨径 5 米≤ LK ∠ 20 米。

3.    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划定铁路桥梁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

(1)桥长 500 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3000 米;

(2)桥长 100 米以上 500 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3)桥长 100 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1000 米。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穿越河流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00 米范围内河段禁止采砂。

(二)可采区。 除禁采区外其他河段均为可采区,可采区内的开采标段具体由市河砂办拟定,报市河砂市场管理领导

小组审核。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三章  出让方式

第八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采用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市河砂办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规划,组织相应技 术资质的单位编制年度河砂开采权招标或拍卖文件,明确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条件、责任、权利和义务。市河 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对招标或拍卖文件予以审核,进入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 或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或竞买人需按照招标或拍卖文件的要求编写并提交招标或竞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河砂招标或拍卖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由市河砂办对投标人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河道采砂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才能进行投标或竞买: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的证书齐全;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河砂招标实行政府保护价,由市河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河砂出让政府保护价,避 免因围标、串标行为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必须按招标或拍卖文件规定缴交履约保证金和一次性缴清各项行政规费, 并与市水务局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市水务局按规定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中标人(买受人) 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采砂作业。任何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河砂经销的,必须完善行政许可手续,明码标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非法经营、运销的, 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市水务局要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及时进行公告。中标人(买受人)需要变更许 可证规定事项和内容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许可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累计采砂达到采 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要按规定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市水务局要按照《高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

享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等信息向市涉税信息交换与 共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

第五章  税费征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河砂开采、经营、运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行政规费。

(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税。

(二)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或个人,相应标段的河砂计税销售数量按市河砂办核定的河砂开采量 确定;计税价格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市场销售价格核定。

(三)中标人(买受人)经营期满,市水务局应告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标人(买受人)还没有 履行完税义务的,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出具有关手续通知市水务局从经营者履约保证金中代扣所欠税费和 滞纳金。

(四)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依法足额征收河砂开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市场供求

第十六条 市河砂办应及时向本市境内从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河砂经营企业名单,协助国家重点建设 项目签订河砂供货协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法律法规宣传,河道采砂许可发证,落实河道采砂巡查管理和执法, 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采砂行为,调处河道采砂方面引发的纠纷,维护河道采砂正常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确认河道采砂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对全市经销河砂的经营主体合法性进 行调查清理,依法查处无证经销河砂违法行为。对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工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河道采砂和经营活动的不法行为。维护河道采砂 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河砂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河砂,不得收取任何未予 标明的费用。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河砂价格的监管,严厉打击操纵河砂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对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拒绝接受物价执法检查等行为依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超载河砂车辆上路行驶,交通、交警部门负责对超载的河砂实行卸砂分载,限载上路, 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海事部门依职责对采砂船舶进行管理,严禁无证人员上船从事采砂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监部门依据职责对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做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 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做好采砂规划、招标、开采、经营、运销、市场管理、 安全生产,调处因河道采砂发生的纠纷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砂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防范措施,采砂单位法定代表人(业主) 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确定专人负责采砂现场安全生产工作;采砂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 相关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依法查处河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砂开采市场管理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 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采砂、运砂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印发高州市公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高府办〔2014〕11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高州市公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4 年 5 月 26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高州公路局反映。

2014 年 6 月 17 日

高州市公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绿化工作,绿化、美化公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等级公路绿化建设。 本办法所称公路绿化,是指利用乔木、灌木及花草等公路绿化物,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

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对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进行合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土绿化的责任主体,统一领导全市的绿化工作。 公路绿化是公路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土绿化发展计划,统筹统一规划、建设。 镇政府(街道办)对本行政区域内属于乡道、村道的公路,负有养护职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标准的要求,对其负有养护职责的公路实施绿化。

第四条 公路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的绿化 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路绿化管理,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规定。

第六条   公路绿化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与计量支付。

第二章  公路绿化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路绿化设计应满足交通要求,在保证行车安全视距,满足横向、竖向行车空间要求,不降 低主体工程稳定性的前提下进行公路绿化设计。

公路绿化设计应通过采用工程与植物相结合的绿化技术措施,对公路路基和公路建设开挖的边坡进行 生态防护,控制水土流失,增强边坡的稳定性,保障公路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    公路绿化设计要符合公路绿化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景观协调,易于养护”

的原则,坚持以功能和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公路绿化要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将人工造景与自然景观相结合,根据公路沿线地形、地貌 的变化和桥涵构筑物的走向,合理设计乔、灌、花、草的配置,使公路绿化具有层次美、观赏美和生态美的 效果。

第十条 新、改建公路的绿化应与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经费列入工程 总投资。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规划设计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规划,按照《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JTC 04-2010)设计。

第三章  绿化工程建设和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公路绿化项目概预算审批。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项目达到《广东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未达到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程序:50 万元 以上(含 50 万元)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的实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30 万元(不含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实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预算金额 30 万元以内(含 30 万元)的

实行部门自行采购,年限额为 300 万元以内(含 300 万元)。

交通公路部门负责组织投资规模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上项目的公开招标工作。 投标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过程执行监理程序。交通公路和林业部门负责全市公路绿化规划及监督指导工作,

对绿化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检,并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公路绿化栽植成活率、保存率指标,应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一)平原区:成活率达 90%为合格,95% ( 含 ) 以上为优良;保存率达 85%为合格,90% ( 含 ) 以上为优良。

(二)山区:成活率达 85%为合格,90% ( 含 ) 以上为优良;保存率达 80%为合格,85% ( 含 ) 以上为优良。

第十七条 对投资规模 100 万元 ( 含 ) 以上项目,由茂名市交通公路部门会同林业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形成验收文件并存档;对投资规模 100 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公路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文件并存档。

第四章  绿化管护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日常管护坚持“属地管理,专人专管”的原则。 绿化管护作业内容根据不同的抚育对象和实际情况确定,应包括浇水、施肥、整形修剪、中耕除草、

防治病虫害、保洁、排涝、刷白、防寒防盐、巡视、防火、资源普查等一系列培育工作。 整形修剪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适宜的方法,不得侵占公路建筑限界,不使树冠妨碍视距,危及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交通公路部门和公路养护站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负责公路绿化的日常养护,依法制止非

法采伐公路绿化树木的行为,并及时告知林业、公安、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镇政府(街道办)、 村委会。

公路沿线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路绿化树木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对 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护公路绿化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群众纠纷,阻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非 法采伐公路绿化树木的行为。

林业、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采伐公路绿化树木的行为,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采伐更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采伐公路绿化树木。 公路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应贯彻以绿化为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采伐更新公路绿化林木,应当由林木的所有者向交通公路部门提出申请,在交通公路部门受理并审核

同意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路绿化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经批准后进行采伐更新:

(一)公路绿化树木过密且不宜移植,需进行抚育采伐的;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树木确已进入衰老期,或者品种严重退化的;

(三)公路改建、扩建工程需采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四)原有公路绿化树木影响通信、通电及光缆等设施架设的;

(五)开设道口需采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六)公路绿化树木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七)公路绿化树木发生大规模病虫害,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采伐更新的;

(八)生长势弱,绿化效果差,影响路容路貌的;

(九)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采伐更新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伐更新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路绿化树木可能产生危及交通、人身、财产的危险的,应当立即 报告交通公路部门;交通公路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处理。交通公路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绿化 树木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防止公路绿化树木因倾倒、树枝坠落等原因危及公路、公路设

施以及行人、过往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违反规定印制的林 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采伐林木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四条   公路绿化树木的采伐,必须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和期限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严禁跨年度发证或 超越规定权限发证。

第二十六条 采伐的公路绿化树木需要运输的,必须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林业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后, 才能运输林木。没有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公路绿化林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路绿化树木采伐作业要求:

(一)注意安全、文明施工,作业现场组织井然有序,两端设定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标志服。

(二)不因采伐公路绿化树木采伐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封 路或占路手续,申请交警配合采伐工作,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路绿化树木采伐的收益,应用于绿化更新、公路生态绿化或者公路绿化管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占用公路绿化用地。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要求其赔(补)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滥伐或者损坏公路绿化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公路绿化树木、花草的;

(三)在公路边燃烧可燃物等造成公路绿化树木花草死亡或生长不良的;

(四)损坏公路绿化设施的;

(五)其他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州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府办〔2014〕25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高州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14 年 5 月 26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2014年9月5日

高州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市财政经营性资金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 股权投资管理的意见(试行)》(粤府办〔2013〕16 号)以及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安排的各项经营性专项资金中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以下简称:“股 权投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经营性资金用于股权投资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 和激励作用;建立健全产权明晰的财政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实现财政资金良性循环和保值增值;构建财 政资金引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创业型企业以及农业 产业化的发展,为加快我市产业转型升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经营性专项资金,是指在基本公共服务和行政运行领域之外,市财政安排 用于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准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可实施经营性投资的资金,包括:

(一)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安排不少于 70% 的资金实施股权投资。

(二)投资于产业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具备股权投资条件、能明晰产权的,应以股权投 资的方式进行投资。

(三)投资于经营性的科研、服务类项目的资金,应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

(四)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

第五条 股权投资资金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专业管理、市场运作,分类处理、突出重点,循环使用、 滚动支持,加强监管、提高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经营性资金形成的股权,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国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 作为股权投资的受托机构持有。

第七条  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受托机构对财政资金实施股权投 资管理,充分利用受托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经验、经营理念对项目进行研究判断和选择,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八条 市政府是股权投资资金的出资主体,依法享有资金所有者的各项权益,授权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和受托机构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设立由市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任组长,由市财政、经信、科技、 金融、发改、农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高州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财政 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第九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是股权投资资金安排的责任主体,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具体实施,加强对 受托机构的业务指导,会同市财政局督促受托机构建立投资资金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 机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局作为审计监督主体对股权投资管理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股权投资资金的监管主体,负责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收益上缴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受托机构是股权投资资金形成股权的经营主体,按照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书面 意见、委托管理协议及相应的股权投资管理实施办法等履行管理、保值增值等职责,并在法定程序内明确所 投入财政资金的有限责任,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防范因经营亏损而产生的债务风险。 具体职责包括:拟定股权投资资金所形成股权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投资参股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出具 尽职调查报告;实施具体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日常管理,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

其投资方向,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负责提出和实施股权投资资金的退出方案等。

第十二条 发改部门和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令第 39 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对财政经营性资金受托机构的业务指导、业务监管,加强与市级行业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沟通协调。

第三章  运行方式

第十三条 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资金,通过受托机构注资市属公司(单位)或成立有限责任 的项目公司等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支持已上市公司的,通过参与定向增发、受托机构与上市公司合作发起设立 专门的项目公司等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资金支持非上市公司的,可由受托机构对该公司进行直接投资,也可以通过合作 发起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资金支持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实施股权投资的,应参照上述方式开展股权投 资管理。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资金参股项目(或公司)的各方出资、资产等需经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等专 业机构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财政资金参股比例。

第四章  运行程序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实施股权投资按上级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产业扶持类、经营性科研类、服务类和其他经营性项目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应结合现有 项目申报模式,按以下条件和程序进行项目筛选:

(一)发布指南。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的申报要求、支持条件、筛 选程序等。

(二)受托机构产生。市财政局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现有符合条件的市级国资经营公司中选定受 托机构,受托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

2. 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资本运营经验;

3. 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2 年以上,具备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向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 财务总监等);

4.   具备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5.   能够有效执行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三)项目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包括股权投资类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 进行科学评审、竞争择优。

(四)独立调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将入围的股权投资项目交由受 托机构聘请法律、财务审计、评估等第三方中介开展尽职调查、实地考察、可行性分析、投资方案谈判等, 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方案建议。

(五)下达项目计划。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受托机构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建议等,市级行业主管 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确定股权投资项目,下达项目计划。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受托机构,委 托受托机构管理。

(六)具体实施。受托机构按项目计划、资金计划和投资方案等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实 施股权投资。

第五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退出

第二十条 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投资参股期限一般为 3 ~ 5 年,最长不超过 7 年,财政资金出资额占被 投资企业的股份原则上不超过其总股本的 2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其他类项目视具体情况确定股权投资期 限,并在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具体退出期限。

第二十一条  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具备明确的退出条件和方式,达到一定的投资年限或 约定投资条件(如一定的增值率、企业上市、未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等),应适时进行股权转让、股票减持、 其他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实现财政资金退出。

第二十二条 以专门的项目公司形式入股的,可通过其他股东回购、转让、项目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 对该公司直接投资形式入股的,可通过企业上市、创业者回购、转让和企业清算等方式退出;投资于非上市 公司的股权,通过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或在投资运作管理过程中出现需提前退出的情况时,受托机构应向市级 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复后实施退出: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投资进度缓慢,预计难以完成;

(三)投资项目估值低于原始出资额的 70%;

(四)项目核心管理团队或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政策目标;

(五)其他需退出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退出时,除按规定价格退出的以外,受托机构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 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经营性资金可对所投资的市重点发展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初创期企业等给予 适当让利,如前二年优惠股息,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利息等。具体由市财政局、市级行业主管部 门在有关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按受托管理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和管理业绩,每年从相应的专项资金和投资 收益中支付受托机构管理费用,并将投资净收益的 5% 用作受托机构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股权投资资金投资收益及退出后形成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股权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收益应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九条 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股权投资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价,向市有关部门 提出工作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申请财政资金的考量因素,对未完成当年度股权投资的专项资 金项目或行业主管部门,减少下年度资金安排金额。对使用绩效好的资金项目或行业主管部门,可增加滚动 投入资金额度,资金使用绩效差的资金项目或行业主管部门,减少滚动投入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股权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其中,产业扶持类 专项资金还需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性质及类别,另行制订开展股权投资的具体操 作办法和细则,制订相关投资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及考核事项等;市财政 局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股权投资管理有关要求修订完善现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通过招投标、公开评审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取实力强、业务精、管理规范的 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股权价值评估工作,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资金入股、管理、退出定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转让等规定,制订相关扶持政策,简化国有产权 登记工作流程,降低交易费用,按规定审批股权回购事宜,为股权退出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 3 年。

印发高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高府办〔2014〕29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高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 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2014 年 10 月 24 日

高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债务风险,控制债务规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14〕35 号) 等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本市内政府机关(含部门和机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政府 融资平台等(以下称:举债单位)经批准,为建设重点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项目建设而发生的, 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成的财政负有偿还责任、担保责任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包括:

外国政府和组织贷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转贷、土地储备融资、项目回购、租 赁融资、专项借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和应付工程款等方式形成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条  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市场化方式自行融资,用于开展经营性业务、投资或非公益性项目,

通过自筹资金偿还的债务,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性债务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 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二)规模适度,风险可控;

(三)统筹规划,程序规范;

(四)借用还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第二章  分工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高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 副组长,市财政、发改、金融、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作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领导 机构,负责高州市政府性债务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管理、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 政局,具体负责我市政府性债务统筹管理和组织工作。必要情况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集中开会讨论政府性 债务相关事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计汇总举借单位政府性债务报表、编制政府性债务预算、管理各类政府性债

务资金;负责上级财政部门的转贷国债、地方债、外债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需要财政偿还债务还 款资金的筹集支付。

第七条   市发改局负责举借项目的审批,以及省促进粤东西北振兴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局负责金融机构贷款债务监测,必要情况下,组织协商政府性债务置换和利 息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做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工作。法制部门要做好政府性债务合同审查工作。 各职能主管部门要指导、监督下属单位按照本办法做好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时将债务报表报送市财政 局汇总。

第十条   各举债单位负责本单位债务管理工作,确保债务数据真实、可靠,为单位债务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举借管理

第十一条  举债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承诺、抵押、质押等事项,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核, 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 举债单位编制举债方案,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请。 举债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性质、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债方式、举借数额、债务利率、举借年限、

资金用途、偿债来源、担保抵押、经济社会效益、风险评估、应急预案等内容。下属单位的举债方案必须报 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各职能部门要监督和指导下属单位认真办理债务审批。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审核举债方案,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对举债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市发改局对举借项目进行审核,并结合市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政府综合财力进行统筹。 明确区分财政负有偿还责任、担保责任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对于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偿

还的举债项目,市财政局提出偿债资金可行性意见。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就举债方案向市政府报送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举债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因方案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政府性债务本息金额增加或者债 务资金结余沉淀的,项目管理部门和举债单位均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报告,并按以上第十二、十三、 十四条规定申请调整举债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举新债还旧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举债单位在经批准的举债方案内制定债务使用计划,债务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 管市领导审批。债务使用计划与举债方案有不一致的,报市政府审批。举债单位的债务合同副本要在签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举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预算审核、招投标手续,避免资金滞留沉淀账户,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举借资金使用计划和投资审核预算使用资金,不得套 取挪用举借资金。各职能部门和领导小组要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对项目的巡查。市审计、监察、财政部 门要对重点项目举借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举借资金的对外调度和投资理财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举债单位不得拆借资金给其他 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高风险理财,必须采取安全保本的理财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举借、谁受益、谁偿还、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举债单位制定年度偿债计划, 按时归还债务。未能按时归还的,举债单位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说明逾期原因,提出整改意见,作出还 款计划。

第五章  偿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制度,市财政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存储管理偿债准备金, 防范债务清偿风险。用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必须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财政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举债单位每年 10 ~ 11 月要向市财政局申报下年度还本付息 资金预算计划。市财政局将财政性偿债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负责筹集和落实资金。 举债单位因不按时申报年度债务还本付息计划,造成还债资金未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由举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年度偿还计划的债务,需使用时,举债单位应当在本息支付期限前 30 日内向市财政 局提出支付申请,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用于还本付息,避免债务逾期支付而影响我市的政府 信用。举债单位因未及时申请和支付债务而造成损失的(滞纳金或罚息),由举债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资金来源 :

(一)政府偿债准备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举借资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资金产生的利息、理财等收益,必须按月上缴市财政 局的偿债准备金专户,统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情况。有债务数据变动的,及时填报债务数据, 年终后 20 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债务使用情况分析。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局于每年 10 月份组织有举债需求单位报送下年度举债计划,编制《政府性债务年 度计划建议》,于每年 11 月底前送市财政局。如遇特殊情况需计划外举债的,可按第三章规定的举借审批 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政府综合财力 状况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对政府性债务的借用还情况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编写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债务余额和增减量,债务偿还情况、逾期情况、风险预警指标,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 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 和建议。

第七章  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根据 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报表,报告政府性债务的存量、流量和增量情况, 分析评估政府性债务风险。对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并提出债务风险防

控和资金安排建议,由市政府采取措施合理控制债务余额,做好偿还债务资金安排。

第三十四条  当具体债务出现逾期风险时,该项债务的举债单位、领导小组要将政府风险动态及时报 告市政府,以便市政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举债单位违规举债的,或规避债务审核管理的,一律不列入市政府性债务,由举债单位 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发改、审计、监察机关和市政府金融工作局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 管理和监督检查。举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举债单位要健全财务管 理制度,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列入政绩考核内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 济责任审计范围,强化任期内举债情况的考核、审计和责任追究,严格控制政府性债务规模,规范举债行为, 防范债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 列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政府性债务的具体情况,对申报、审核流程加以规范和优化。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国家、省、茂名市对政府性债务管理有新规定的, 按国家、省、茂名市规定执行。

印发高州市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高府办函〔2014〕153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高州市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2014 年 7 月 10 日

高州市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 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0〕200 号)、省防总《关于印发〈广东省防汛安全检查规定(试行)〉 的通知》(粤防〔2010〕14 号)和省水利厅《关于落实小水电防汛安全责任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水农电

〔2008〕108 号)、省水利厅、省防总《印发〈关于加强小水电站附属水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 水农电〔2009〕46 号)以及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办法的通知》(高府办〔2013〕43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和职责。

(一)防汛安全责任主体。

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防 汛安全责任主体为市人民政府,防汛安全行政责任人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担任、直接责任人由市水务局局长 或副局长担任、技术责任人由市水务局总工程师担任、管理单位责任人由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小型 以下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主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安全行政责任人由工程所在镇镇长

(街道办主任)担任、直接责任人由分管副职领导或驻村干部担任、技术责任人由水管所负责人担任、管理 单位责任人由工程业主(或管理单位)负责人担任。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人名单另行列表公告,市三防指挥部要根据有关防汛安全责任人变动 情况及时更新列表,每年汛期前在高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和《高州新闻》公告。

(二)防汛安全责任人职责。 行政责任人:对本辖区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直接负责人: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管理具体组织工作,组织防汛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汛安全 隐患处理;落实防汛安全机构、人员、物资、措施等工作;当险情和灾情发生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 抢险和救灾复产工作;接受上级防汛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技术责任人: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水利水电工程的历史和现状,为行政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防洪决策 提供科学依据;指导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监测、运行的技术管理工作;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人 员和抢险队伍的业务知识培训工作。

管理单位责任人:落实水利水电工程管护人员和管理制度,实施工程运行调度,开展日常安全管理与 工程维修养护;负责汛前、汛中、汛后检查和日常巡查监测工作,对工程隐患及时落实措施修复;制订并落 实各项防汛预案,确保工程安全度汛。

二、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检查内容。

(一)责任落实。检查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项防汛责任制,包括分级、分部门和技术岗位负 责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责任人对防汛工作的认识是否到位,对承担的职责是否明确了解,指挥应变能力是 否满足实际需求等。

(二)组织管理。检查工程是否建立起能实现安全高效管理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是否制订,执行情况如 何;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足够的防汛安全意识和专业知识;防汛组织是否健全,抢险队伍、人员是否落实到位等。

(三)物资准备。检查是否按照相关储备标准进行防汛抢险物资购置、储备;抢险物料能否及时到位等。

(四)预案方案。检查预案方案包括人员转移和安置方案、汛期工程运行方案、洪水调度方案、超标 准洪水防御预案、水库度汛计划,以及在建工程施工期度汛预案等的制订、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

(五)通信预警。检查水文测报、监测监控设备状况,防汛指挥调度、通信和洪水预警系统工作状况, 洪水预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

(六)工程工况。

1. 水库山塘。主要检查大坝、溢洪道、输水涵洞等的工程安全。检查坝体有无洞穴、裂缝、脱坡、坍塌, 表面是否冲蚀;坝面护坡有否翻起、松动、塌陷,坝顶路面及防浪墙是否完好,坝面排水沟是否淤塞积水; 坝背水坡、坝脚、涵管附近坝体以及坝体与两岸接头处有否异常渗漏等。检查溢洪道闸门是否变形、门槽有 无阻碍、止水是否良好、启闭是否灵活,是否有备用电源、供电是否有保障;溢洪道各部位有否淤积或坍塌 堵塞现象,陡坡段底板冲刷或淘空以及溢洪道两岸岸坡坍塌情况;输水涵洞闸门的启闭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行, 涵洞有无渗漏现象等。

2. 堤防工程。主要检查堤防有无管涌、流土等渗流破坏现象;堤身有无洞穴、跌窝、裂缝、脱坡以及 坍塌等现象;穿堤构造物 ( 涵闸等 ) 有无位移、沉陷、裂缝或倾斜,构造物与土堤结合部位有无淘空、沉陷、 漏水现象等。

3. 水闸工程。主要检查闸门有无变形与损坏、启闭设备是否灵活、是否有备用电源、供电是否有保障, 止水设备是否漏水;闸墩、工作桥、墙体等是否变形损坏。

4. 泵站工程。主要检查水工建筑及泵站设备等工程的安全,包括泵站厂房和底板及地基有无沉陷或裂痕, 渠道及道路有无裂缝或漏水现象;电气设备及机组是否完好,防洪闸机检修闸能否正常启闭、机组是否可以 正常运行以及自动化监控系统是否能正常运作,图像清晰与否,有无报警信号或故障信号等。

5. 渠道工程。主要检查有无管涌、流土等渗流破坏现象;渠身有无洞穴、跌窝、裂缝、脱坡以及坍塌等现象; 穿渠构造物 ( 涵闸等 ) 有无位移、沉陷、裂缝或倾斜,构造物与土堤结合部位有无淘空、沉陷、漏水现象; 渠道是否影响其下方或邻近人畜安全等。

6. 电站工程。主要检查电站附属水库山塘、引水渠道、前池及机组设备完好情况。具体检查内容参照 水库山塘、渠道工程和泵站工程检查内容。

三、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检查组织形式和要求。 防汛安全检查采用管理单位自查、主管部门核查、三防指挥部抽查和纪检监察部门督查四种方式进行,

防汛安全检查以单位自查为主,核查、抽查不替代自查责任。

(一)自查。

1. 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所管工程进行全面详尽的检查,及时发现影响防汛安全的问题并及时处理。 没有工程管理单位的,则由工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自查。

2. 自查由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组成。各镇(街道)每月至少要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对所辖水利水电工程 进行一次以上防汛安全日常自查,同时每年要进行汛前和汛后检查。

3. 防汛安全检查须做到全面细致,要有防汛安全直接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三方人员 参与。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有书面记录和具体处理措施,要按相关表格格式填写检查情况,实事求是地整理 出检查报告,自查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提交。检查表格及报告须装订成 册并建立电子档案归档。

(二)核查。工程主管部门须每季度和汛前、汛后对工程管理单位自查情况进行 1 次全面或抽样核查, 重点是检查自查工作是否全面、细致,自查结果是否反映实际情况,对检查出来的问题采取的处理措施是否 有效、隐患是否已得到排除等。

(三)抽查。

1. 由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组成督导组负责全市防汛安全检查抽查工作。重点检查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 工程单位人员及管理现状、预案编制及执行状况、对检查出来的隐患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等。

2.    抽查采取明查暗访形式进行,不事前打招呼、不发通知,实行随机或有选择地直接到现场检查。

3. 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工程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对影响防洪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出书

面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在整个抽查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要向市三防指挥部提交书面抽查报告。

4. 抽查工作每季度和汛前、汛后进行 1 次,每次抽查结果向全市通报。

(四)督查。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督查组,负责对全市防汛安全自查、核查、抽查工作执行落实情况 进行督查,对工作失职失责行为追究纪律责任。

四、水利水电工程防汛安全奖罚机制。

(一)根据防汛安全抽查、督查情况,对防汛安全工作落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防汛安全 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及时整改治理的,在全市通报批评;对在防汛安全工作中失 职失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据《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人责任。

(二)建立防汛安全与水利工程投资补助挂钩机制,对防汛安全工作落实得好的镇(街道),优先安 排水利投资补助;对防汛安全工作不落实,甚至出现安全事故的镇(街道),停止除应急抢险外的其他水利 项目立项和项目资金安排。

(三)在防汛安全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2014 年高州市重要文件目录

2014 年中共高州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重要文件目录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2.10

中共高州市委文件

高发〔2014〕1 号

中共高州市委、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一   轮绿化高州大行动的意见

2014.5.3

中共高州市委文件

高发〔2014〕3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州市 2014 年依 法治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2014.1.26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进一步做好科级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4.3.10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2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网络问政监督考评办法》的通知

2014.3.12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2〕3 号

.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 发《关于推进廉洁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4.5.10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4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中小学校长教师聘   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014.6.3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5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

2014.6.3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6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修订的《高州市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考 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2014.6.18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7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重新印发《高州市社会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14.7.15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8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培养创新型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

2014.9.5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1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 的通知

2014.9.5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2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实 施意见》的通知

2014.10.8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3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4.11.14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4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中共高州市委宣传部、高州市文化广电新闻 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14.11.14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5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中共高州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续上表)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11.20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6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开展“一村(居)一律师”工作实施 细则》的通知

2014.12.4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7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的意见

2014.12.26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高办发〔2014〕18 号

中共高州市委办公室、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州市创建全国绿化模范县(市)实施方案》 的通知

(市委办公室)

2014 年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重要文件目录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1.15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1 号

关于接受苏仲球辞去高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   务请求的决定

2014. 1.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2 号

关于印发《高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4 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2014.4.4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3 号

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政府《关于   提请审议 2014 年建设资金融资计划的议案》的决议

2014.4.9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4 号

关于撤销李广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的通知

2014.4.9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5 号

关于何桂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014.4.9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6 号

关于陈海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2014.4.9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7 号

关于邓长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2014.6.25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8 号

关于批准高州市 2014 年本级决算的决议

2014.6.25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09 号

关于许可对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邓国艺采取强制措   施的决定

2014.8.12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0 号

关于接受叶观瑞辞去高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4.8.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1 号

关于张世华等同志免职的通知

2014.8.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3 号

关于接受梁武辞去高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   务请求的决定

2014.1.24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4 号

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政府《关于   提请审议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升级为高州市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的决议

2014.10.24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5 号

关于接受陈剑波辞去高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4.10.24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6 号

关于马接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2014.11.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7 号

关于邓钦信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014. 11.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8 号

关于何桂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014. 11.28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19 号

关于吴仁庆同志免职的通知

2014.12.23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20 号

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政府提请調   整 2014 年财政收支预算的决议

(续上表)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 12.23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21 号

关于接受杨润星辞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请求的   决定

2014. 12.23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22 号

关于接受邓国艺辞去高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代表职务   请求的决定

2014. 12.23

高人常文件

高人常〔2014〕23 号

关于许可对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邹燕秀采取强制措   施的决定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1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2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4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5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6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7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8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09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0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1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2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1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3 号

关于选举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8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4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通知

2014.1.28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5 号

关于召开高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2014.1.28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6 号

关于参加茂名市第十一届人民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2014.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7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州市人大常委会   机关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

2014.2.24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8 号

关于成立高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   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

2014.4.1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19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通知

2014.4.18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0 号

关于对我市新一轮绿化高州大行动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2014.5.14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1 号

关于印发《2014 年高州市人大代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2014.6.2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2 号

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高州小组)开展专题调研的通知

2014.6.2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3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通知

2014.8.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4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会议的通知

2014.10.2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5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通知

2014.11.19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6 号

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5 年度《人民之声》 等杂志订阅工作的通知

2014.11.2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7 号

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高州小组)开展集中视察的通知

2014.11.26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8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知

2014.11.28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29 号

关于组织茂名市十一届人大代表集中视察的通知

2014.12.2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0 号

关于核报高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变动情况的通知

2014.1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1 号

关于对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开展调研的通知

2014.12.19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2 号

关于举行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通知

(续上表)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12.22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3 号

关于单列市依法治市办编制和市人大选举联络人事任免   室更名为选举联络任免工作委员会的请示

2014.12.22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4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5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6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7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8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39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25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0 号

关于补选高州市十五届人大代表的通知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1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2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务接待办法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3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小车管理制度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4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会议管理规定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5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和外出考察学习管   理办法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6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实施办法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7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帮扶工作制度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8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公文处理办法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49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50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重大问题民主决策制度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51 号

高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系选民制度

2014.12.30

高人常办文件

高人常办〔2014〕52 号

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点建议办理试行办法

(市人大办公室)

2014 年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重要文件目录

成文日期

文件种类

文件编号

文件题目

2014.1.17

高府文件

高府〔2014〕4 号

高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高州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   补交土地差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4.6.24

高府文件

高府〔2014〕24 号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2014.7.21

高府文件

高府〔2014〕27 号

关于划定高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通告

2014.8.22

高府文件

高府〔2014〕36 号

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   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4.4.15

高府办文件

高府办〔2014〕6 号

印发高州市河砂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6.17

高府办文件

高府办〔2014〕11 号

印发高州市公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9.5

高府办文件

高府办〔2014〕25 号

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州市财政经营性资金   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10.24

高府办文件

高府办〔2014〕29 号

印发高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公室)


指导单位: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建设单位:南方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