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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原则与路径

2021-06-20 10:34:35 来源:中共珠海市委党校珠海市行政学院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整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要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必须遵循乡村治理多元主体“解蔽”过程中的合作治理原则,凝心聚力、多措并举,使其产生同频共振的正向法治化治理效应。

一、原则:“解蔽”过程中的合作治理

荀子在《荀子·解蔽》中曾说:“凡人之患,蔽于一曲而暗于大理。”意思是,大凡人的担忧,是因为被片面的认识所局限而不明白全面正确的道理。罗吉尔·培根也曾说,凡人大都“屈从于谬误甚多、毫无价值的权威;习惯的影响;流行的偏见;以及由于我们的认识的骄妄虚夸带来的我们自己的潜在的无知”,即受蔽于“权威、习惯、偏见、无知”,进而使自己的抉择、实践带有客观的片面性。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就必须“解蔽”,即消除乡村治理各方对乡村治理和自身所负职责、所有权利的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实现基层党委政府、乡村党员干部、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之间的良性协作共治。

(一)领导者:发现“他在性”

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领导者是基层党委政府。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是坚持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将乡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都纳入法治轨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乡村社会事务。毫无疑问,在推进农村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要充分发挥基层党委政府的领导作用。但我们要对基层党委政府的传统角色、传统作用方式,进行“解蔽”,予以重新定位。随着公众参与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意识的觉醒,行政权力与行政命令在社会管理方面的效力逐渐淡化,那种靠单一行政命令“包办”一切的管理思维,已经很难适应社会需求。新时期基层党委政府必须要善于发现、尊重“他在性”,发挥乡村诸“他者”的作用。

重视“他在性”是建构现代公共行政体系的逻辑指向,它要求承认“他者”的存在,从面向“他者”进行建构到向“他者”开放,这一过程也是公共行政不断走向民主化,走向与“他者”合作的过程。[1]这一过程同时是政府自我“解蔽”的过程,一方面,党委政府认识到自身的局限,认识到政府“包打天下”的时代片面性,认识到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的内在区别;另一方面,党委政府在认清自身局限性的基础上,更要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肩负起社会治理的组织指导作用;再一方面,党委政府发现“他者”,把“他者”从隐蔽处引领到舞台中央,并在法律的规范引导下,遵循民主、责任原则,发挥“他者”的协同治理作用,追求科学、高效、智慧的社会治理效率和效益。这一现代行政运作规律,就要求基层党委政府在发现乡村“他者”存在的基础上,尊重乡村“他者”参与乡村治理的意愿,创造条件引导“他者”更高效、便捷、舒心地参与到乡村社会治理中,在参与中实现“他者”的获得感、幸福感,提升乡村社会治理法治水平。

(二)参与者:变“他者”为“自我”

中国传统社会中深厚的“他者”意识,最明显地反映在第三人称“他”的用法上,我们用“他”来指称那个异己的、陌生的、危险的“在者”。谈到“他”时,我们心中常常是充满着疑惑、猜忌、甚至敌意的态度。与对话中出场的“我”和“你”不同,“他”总是不在场的,也可以被称之为“缺席者”。[2]

基层党委、政府要逐渐转变忽视“他者”的“自在性”立场,以发现、尊重“他在性”,并向“他在性”敞开作为行政立场。当党委、政府不再以疑惑、猜忌、甚至敌意的态度对待“他者”时,众多乡村治理的“离场”者也必须自我“解蔽”,众“自我”必须认清乡村治理不仅仅是党和政府的责任,而是乡村众“自我”的责任。“离场者”确认了自己“在场者”的身份才能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承担“自我”的责任。

首先,基层党委、政府在发现“他者”的同时,要树立正确的“自我”。在一定意义上基层党委、政府也是乡村社会治理中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应该正确处理与诸“他者”之间的关系,履行好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自我”职责,即依靠法治,在协商民主的基础上引导乡村治理。

其次,广大乡村干部和党员,尤其是众多党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新场域下参与乡村社会治理,就要处理好个人发家致富与大家共富的矛盾,处理好“为己”与“为他”的关系。“自我”并不仅仅是“为己”的“自我”,也可以是“为己”与“为他”相结合的“自我”。广大村干部和党员承担着乡村治理带头人和共富带头人的双重职责。据中央组织部最新党内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中国共产党党员总数达8779.3万名,其中农牧渔民2593.7万名。[3]如果两千多万基层党员能真正变“他者”为“自我”,无疑是提高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最基本、最直接、最有效的力量。

再次,在基层党委、政府和乡村干部党员的带动下,激活群众的参与热情,让其变“离场”为“在场”。受中国传统“肉食者谋”(《左传·庄公十年》)思想的影响,群众很少主动参与乡村社会治理。新时期,群众从族群人变成社会人,在一定意义上有参与社会治理工作的热情,但很多人的这种热情因缺少有效引导和参与渠道而被压抑;再加上市场经济中“经济人”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上使人们的这一热情转移到经济追逐行为之中。当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众必然由单纯的“经济人”对经济的追逐,转向为“权利人”要求对自己综合权利的保障,其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的意愿会越来越强大。这需要基层党委、政府和乡村党员干部把握这一趋势,为群众有效发挥乡村治理作用搭建平台。

最后,乡村社会自组织,譬如各类经济合作社等,也要“解蔽”。一是从乡村治理的自利式参与者,即从单纯着眼于加深乡镇党委、政府和乡村干部的合作来保证自己的利益,转向与所有乡村“在场者”合作,并不再仅仅着眼于一己私利;二是从单纯重视与周围群众经济利益层面的合作转变为谋求经济、社会、生态等多层面合作,注重承担自身职责,发挥乡村社会法治化治理的积极作用。其他一些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也要从“他者”式参与,转变为乡村主人式的“自我”参与,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更积极的影响。

(三)依据:从“差序结构”之情、理到“公民社会”之法

中国传统社会有自己的特点,我们的社会结构“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这种基于血缘、感情差异基础之上的差序,是一种有差等的次序,这就是儒家所谓“伦”的反映,是我们传统社会结构最基本的特点。当然,个人看似是波纹的中心,但只是树形族群干支式网络中的一个点,被隐没在族群中,形成以族长、士绅为主体的乡村治理模式,其治理依据家法、族规、乡约,依赖于传统“差序结构”中之情、理,即使传统社会的国家之法,也是以其为依据,基于情理之上的道德教化成为其重要内容。统观历朝法典,其“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块由旨在推行道德教化的条款组成,一块由旨在保障国家的秩序、安全与正常的行政管理条款组成。”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乡村工业和非农产业的发展使得农民走出家庭,离开土地从事生产劳动,乡土社会由以血缘地缘为本位逐步向业缘拓展,人的“个体人”意识、“社会人”意识与传统“家族人”意识进一步剥离,人从传统家族或王权“工具强制性”的人解放成新时代的“权利倡导性”社会人、“自主自为性”个体人,人的主体意识和公共意识极大地觉醒了。“权利人”的民主意识增强,必然要求在社会治理建设和个人权利保障方面发出自己的声音。这些都是中国从传统乡土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变的重要标志。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进城农民与农村非农产业的离土农民的根,仍然扎在乡土血缘和地缘关系中,乡村差序格局虽未完全消失,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弱化,内容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权利”或“利益”成为差序格局中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重要维度。

乡村民众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多元主体的多元权利或利益诉求及现代市场社会产生的多元矛盾纷争,再靠单一的基于血缘、情感基础之上的差序结构之情、理已经很难解决,这必然促使现代乡村治理从依据“差序结构”之情、理的传统模式,转到依据以厘清、保护个人权利的现代法律上,走适合于中国社会发展特点的现代法治之路。

二、路径:多元主体的同频共振

新时期以领导者发现“他在性”、参与者由“他者”向“自我”的立场转变,以及“差序结构”之情、理渐被“公民社会”之法所取代的现代乡村治理模式,其最大特点就是在法治的规范下,各方协作治理。要想实现乡村各方“协作”这一现代治理模式,首先就必须为各方调定“一频”——法治,以对立统一规律为指导,做好两个厘清:厘清“软法”与“法治”的关系;厘清乡村治理各方及各普法、执法部门的职责,让各方有所遵循,共同在法律的框架下做为。其次针对乡村法治建设落后这一现状,要想调定“一频”就必须加大普法、学法的力度,以普遍联系规律为指导,为乡村治理各方搭建普法、学法、用法的法治化服务平台,党委、政府、社会、党员个人和群众都需树立尊法、守法、用法意识,综合发挥各方在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的协同作用。

(一)做好两个厘清:让各方共同在法律框架下做为

1.要引导各级政府,把对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作为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引导村干部逐步厘清“软法”与“法治”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

我国乡村基层治理一直依赖于情、理及法的相互配合。熟人社会中的人情、面子和地方性规范是涉农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软法”。但在一定意义上,这些涉农“软法”与“法治”有对立的一面,它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治”的权威性,给乡村治理留下了投机空间,导致乡村干部送人情、顾面子而不依法办事,乡村群众遇事托关系、找门子,而不信法、用法等现象时有发生。作为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领导者的地方基层党委、政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直面这一对立,采取措施销除这一矛盾。首先,制定相关地方法规的各级政府要对所有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检查,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废、改、立。其次,以村干部和党员为主体,发挥乡村“三老”(即老干部、老党员、老模范)的引领作用,协同乡村社会组织,对一些与法律相悖的乡规民约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最后,要加强对村干部和党员群众的普法教育工作,逐步减少村干部在处理村集体事务上的随意性,为村民知法、守法树立榜样。

2.要把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制,引导县乡基层党委、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转变对农村法治建设的态度,着重厘清并整合各普法、执法部门的责任,避免执法打架,避免选择性执法。

尽管新时期党委、政府要注重“他在性”,但作为乡村治理中最重要的“领导者”,党委、政府要承担起指引方向的作用,运用制度,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把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既考评相关政府部门也考评乡村干部。以科学考评机制引导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和乡镇司法所、司法援助中心、律协等普法部门对接,开展普法宣传的相关活动。

(二)搭建多层次乡村法治服务平台:为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提供渠道保障

要把乡村治理中的诸“他者”变成“自我”,必须遵循普遍联系规律,为提高其法治思想水平、学法用法能力和参与乡村治理活动提供渠道、平台,更要依据实际需要,加强各级法治服务平台之间的纵横联系。

1.要整合相关涉农部门、司法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构建融普法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服务为一体的乡镇级乡村法治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2.在乡镇法治服务平台的指导下,分片构建涵盖几个村的片区法治服务平台。片区的划分可按照临近原则,考虑适当的居民人数和片区内村庄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每一片区安排两名或多名专门的法律人士(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志愿者)负责。

3.在片区法治服务平台的指导下,引导村干部积极构建村法治服务平台,可以聘请相关司法人员或法律志愿者为顾问,以懂法的村干部、党员、普通群众为主体并积极吸纳乡村“三老”人员参加,做到情、理、法结合,培养村里的法律明白人,为做到周围的群众调解纠纷、解疑答惑。

4.要引导村民遵循邻里互助原则构建法律服务圈,法律服务圈的基本要求就是每个圈里至少有几个法律明白人,充分发挥村民的互帮互助作用,尤其要充分发挥圈内党员的引领服务作用。

当然各级法律服务平台要相互联系,及时交流经验做法,并对优秀做法进行推广、普及。这样通过纵横无缝隙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教育与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村干部和党员的作用,让村干部懂法并依法治村,让每一位群众都能享受到来自身边的法律服务,进而成为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及用法者,提高乡村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三、结语

新时期要想做好乡村治理的法治化工作,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法治仅仅是治理策略这种错误思想,从哲学角度,深刻理解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法治确立为乡村治理的基本原则。而要破解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诸多困境,则需要重塑乡村治理体系,一是乡镇基层政府应重视“他者”,自身从“指令性行政”角色中解脱出来,厘清自己的权力边界和自己肩负的责任;二是要对乡村治理的法规体系进行整理,以国家法律为基准检查清理乡规民约、地方性法规等“软法”,同时正确定位情、理与法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才是最高原则;三是要充分发挥各法律部门和法治志愿者组织的作用,以村干部和党员为主体,构建乡村民众身边的法律服务体系和法治保障平台,既让村民学法、懂法、信法、守法、用法,遇到纠纷能想到法律,依靠法律,走法律维权之路,又让他们有机会、有平台最大程度地参与到依法治理乡村中来。

参考文献:

[1]张乾友.朝向他在性:公共行政的演进逻辑[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06)107-114

[2]黄玉顺.中国传统的“他者”意识——古代汉语人称代词的分析[J].中国哲学史,2003,(02):91-98

[3]山西日报[EB/OL]http://epaper.sxrb.com/shtml/sxrb/20150630/227674.shtml


作者:卢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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