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中国当代司法体制的制度构建,从而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构筑一个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科学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的司法环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总揽全局,化解我国当前司法体制面临的困境所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进行社会利益再分配中的突出作用,以公正司法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健有序,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法治为民的必然需求。
一、恢复、重建、突破与发展:中国当代司法改革的历史进路
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中国当代社会正式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全新时期。在30多年的时间里,伴随着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经历了“社会主体的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化和个人身份从单位人向社会人的重大转变”,这种转化给人的生存与发展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诱发了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和矛盾纠纷的多维化,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开始依托于司法这种最为普遍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解决。然而,与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相矛盾的是,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建构起来的司法体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整体发展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对司法体制进行深层次的改革便显得迫在眉睫了。事实上,我国当代司法体制的改革,正是基于对社会实践和历史发展的积极回应而展开的。从1978年开始,中国当代司法改革已经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统的恢复与重建时期,这一过程起自1982年宪法颁布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这一阶段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要把被“四人帮”所颠覆的法制重新搭建起来,实际上就是社会主义法统的恢复与重建。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在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下,以法院为主的司法系统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在此过程中不仅恢复了“文革”以前的司法建制,重建了司法规范,而且还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模式,大胆的提出了“公开审判、举证责任分配和改革法官职业群体管理和培训体系等突破性概念”,尽管这些改革仅仅局限于司法技术层面,但对于在全社会重新树立法律权威,从而增强司法审判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体系化仍然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正是基于第一次司法改革所奠定的理论和实践突破,第二次司法改革才得以顺利展开。
第二阶段,是司法改革的初步突破与深入发展时期,这一阶段起于党的十四大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到党的十五大召开。这一阶段的改革重点是司法技术的完善,其核心是以法院为主体的审判方式改革。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发展与完善,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逐步跟进,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治观念得到进一步增强,需要由司法裁判解决的社会矛盾也呈井喷之势,为了进一步呼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一场以举证责任改革为切入点的审判方式改革渐次展开,逐渐波及到诉讼机制并更加深入的触及司法体制。”在这一阶段的改革中,中国当代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有了极大的突破与发展,庭审作用的加强、审判方式的规范与转变,不仅及时对经济社会中所存在的法律纠纷做了回应,而且还进一步发挥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定分止争的作用,为随后到来的依法治国建设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根基。
第三阶段,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阶段,这一阶段起自党的十五大的召开,至今仍然如火如荼。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改革由法院主导变为执政党自觉,从党的十五大明确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执政理国的基本方略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开始,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全面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作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战略性和全局性任务,执政党已经数次将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体制的改革确立为党的重点工作。司法改革进入这一阶段,已经发展至深水区,改革已经不单单只是诉讼程序的规范和审判模式的跟进等具体化改革之上,而且已经开始将着力的重点转变到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和司法行为的法治化运作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层次化改革当中。
回顾30年改革路,中国当代司法改革已经跨越了恢复、重建、突破与全面推进四个时期。这一过程成绩显著,但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由于缺乏必要经验,司法改革的自发性、分散性和随意性较为明显,且由于缺乏必要的价值目标指引和改革总体规划,司法改革的混乱性局面亟待解决[1],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不仅司法改革的30年发展毁于一旦,而且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根基也会遭受毁灭性的冲击。为了彻底化解这一困境,我们必须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契机,重新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进行梳理和规范,从而确保改革的科学、有效。
二、公正、效率和权威:中国当代司法改革的价值向度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的价值,是指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的,并借助于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先导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回应经济体制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是要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提供一个公正、科学的法治化环境。因此,无论是关于司法技术的完善,还是司法体制的突破与变革,都要坚持某些特定的意识形态要求,这些要求体现到法律上,就成为司法改革所必须秉持的价值向度。
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这句话生动的指出了公正价值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公正是公平与正义的集合体,是人权的法治化体现。司法的最大价值,就是裁判者可以超脱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之外,对当事人双方所诉争的实体利益进行依法裁量,从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继而为处于漂泊无定的法律利益或法律关系寻求一个社会普遍可以接受的依靠,最终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司法的本质,就是要假国家之手,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发展秩序、实现社会的团结和安定。将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价值向度,就是要确立司法机关对于法律框架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解决所享有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就是要“理顺法院上下级之间以及法院内部的关系,从而确保其裁判的独立性和科学性。”
效率。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这句话实际上就是在强调司法过程的高效性。效率与公平是一个既相伴相生又相互区别的矛盾共同体,之所以相伴,是因为公正的实现需要以效率来保障,效率的核心追求就是要实现法律公正;之所以区别,是因为二者在构成要素和实现方式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从而实现生产价值的最大化,几乎是每一个团体都所力图实现的目标。法学范畴内的效率,实际上就是要求案件的公正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避免拖沓和纠葛。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主张效率,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裁判机关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及时做出终极裁判、及时维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必定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司法裁决来解决其与其他人的利益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提高司法效率,那么不仅会带来司法的迟疑,严重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给依法治国的推进造成一定的阻碍。
权威。所谓司法权威,就是指司法裁判具有高度的感召力、公信力和公证力,就是指司法裁判可以得到当事人以及全社会的普遍认同。司法是否具有权威,既是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又是考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改革注重权威性,其实就是要不断提高司法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即始终使群众思想上相信法律、行动上依赖法律、实践中维护法律,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纠纷之时,积极、自主的选择司法方式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社会利益有效再分配的巨大功用。司法改革,是以树立法律尊严、重塑司法权威为目的的改革,理应在维护司法体制统一性、稳定性的基础上推进改革,要不断合理配备司法权能、加强规范司法行为,要进一步协调信访与诉讼的关系、实现诉讼与涉诉信访的合理统筹,要加强执政党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不断追求司法体制的法治性、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从而真正维护司法权威、切实实现司法公正。
三、平衡与协调:中国当代司法改革所必须处理好的四对关系
司法改革,是历史发展和时代进步所赋予当代法律人的重大课题,必须仔细权衡、慎重考虑。时至今日,要不要进行司法改革已经不再是一个问题,学界的关注焦点应该是怎样进行司法改革,才能在不触动社会统治根基的基础上实现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其关键就是要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平衡与协调四对关系。
(一)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必然要求,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体系保障,现代文明下的司法改革,无一不是在司法独立的框架设计下所进行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应当要求司法独立,但这种独立应当是相对的,应当是在执政党领导下的独立,更应当是在作为人民权力的集中行使者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引导下的独立;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鼓吹的司法独立,则是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之下产生的司法权独立,其强调司法权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从这一角度讲,中国当代的司法独立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即便是从西方国家所极力推崇的分权制衡模式来看,司法独立的理念自其诞生之日起,便被深深地烙上了政党政治的烙印,殊不知,影响美国乃至世界司法历史发展进程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本身就是联邦党法官与共和党政党斗争的产物,因此,在任何时候、在任何社会,司法都不可能摆脱政党而完全独立。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中国革命、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障,理应成为中国当代司法改革的中坚力量。在当代中国,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具有高度的内在统一性,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要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都是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良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氛围。因此,在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要善于通过立法这种方式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司法改革所必须依据的法律,要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于司法改革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执政党协调各方、统筹发展的巨大作用,从而推动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要处理好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关系
精确的查找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点,是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所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问题。法律价值,是现代社会司法发展的首要内在特质,其衡量标准是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司法严格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其结果才具有正当性;社会价值,是司法在运作的过程中对整个受众群体的精神慰藉和满足,司法具有社会价值,其结果才具有普世性,才能得到被统治者的真诚拥护。在当代社会,司法裁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是相伴相生的,“中国当代司法的最理想状态就是定分止争,其中的定分所体现的是裁判的法律价值,止争所追求的则是裁判的社会价值。”司法是否良善的评判标准,不止是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那么简单,更应当考虑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社会总体发展利益,是否得到最广大人民的信赖、支持和拥护。
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除了要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还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要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在中国当前这样一个严格法治发展不彻底的社会,如果过分强调法律价值,那么就很难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共鸣,不近人情的司法改革,不仅不能树立法律权威,甚至会导致公众对司法乃至法律的质疑、猜忌和不满;如果单纯追求社会价值而不顾法律价值的底线,那么司法本身就成为对人民根本利益的背离,从而动摇法治的根基,从根本上破坏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三)要处理好专业司法与人民司法的关系
法律职业,是一个专业化程度高度集中的职业,正如法谚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司法职业化,或者说司法专业化,其实质内核是要不断提升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断培养司法从业人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专业司法,是充分发挥司法效力、切实维护法律权威,从而实现司法活动科学、规范、合理、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则是充分重视人民在司法改革中的话语权,切实发挥人民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实践证明,“突出司法的人民性,对当下中国徘徊不前的司法改革具有破局性的关键意义”。事实上,人民对于司法改革的热情和期待要远远高于执政者的心理预期,因为司法改革涉及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切实人权,改革审判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很大程度的防治了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的产生。
处理好专业司法与人民司法的关系,路径就是要实现二者的协调发展,彼此兼顾。要格外注意司法制度的专业化,其关键是实现司法从业队伍的专业化、专门化,要不断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司法职业从业门槛,畅通司法机关与外部相关单位的人才交流和沟通渠道,完善司法机关内部职员的晋升通道,切实加强司法从业人员的政治性、法律性思维的培养,积极引导司法从业人员严格在法律的框架下活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运作模式;要特别突出司法制度的人民化,注重司法改革价值向度、决策机制和评判思维的人民性,合理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发挥人民群众在推动司法改革发展进程中的突出作用,要使所有的司法改革措施都经得住历史和人民的考验。
(四)要处理好本土司法与化外司法的关系
本土司法,又称司法的本土化,是指要格外重视司法制度的乡土化程度,无论是构建、改革还是完善司法制度,都要从本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综合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从而使完善后的司法制度充满科学性和理性。化外司法,则是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改革过程中,完全以外国司法体制为蓝本进行谋划,实际上是对本国传统司法体制的彻底颠覆。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律创制的程序与技术、适用与执行机制、价值准则等各方面表现出的趋同性态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能性,但这种移植应当是以本国原有法律制度为基础的移植,是对原有法律制度的改革、发展与完善,而不是彻底性的颠覆。实践中出现的主张中国司法体制完全西方化的言论,实际上是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的否认,是要坚决摒弃的。
在中国发展的过程中,我们愿意借鉴人类一切文明成果,但不会照抄照搬任何国家的发展模式,只有不断与时俱进,中国才能充满活力。处理好本土司法与化外司法的关系,唯一、确定的路径就是要在立足本国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一切西方先进、正确且在中国适用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要实现我国司法国情与外国司法经验的合理对话,将现代社会所共通的法治话语有效地纳入本土经验之中,既要寻求双方的共同法律基点,如对公平、正义、效率和权威的普遍认同,又要有效地解决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本土经验与外在法律属性的冲突,善于将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为我所用,从而有效地弥合司法的大众化与职业化、独立与监督、中立与能动这几种冲突,避免司法改革走冤枉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