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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中山建设视野下危害食品安全问题治理对策研究

――以中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为视角

2017-04-30 11:19:20 来源:《中山社会科学(2017)》第二期

     *本文荣获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论文一等奖。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着中山市300多万居民的身体健康与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着中山市第十四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健康城市目标的实现,社会善理的重中之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危害食品安全,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基本罪名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辅助罪名。经济新常态下,伴随食品流通速度的加快与流动渠道的拓宽,食品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其市场价值凸显,各种生产经营食品的商户与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迅猛。有些生产经营者罔顾社会责任,为牟取更多的利益,在生产制作、加工处理等环节超量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激素及其他有害有毒的化学制剂,危害消费者的人体安全。为此,本文以近年来中山市检察机关受理的食品领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为样本,对该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治理难点等做一探析,并提出治理该类犯罪的对策,以期遏制该类犯罪的高发与蔓延。

  一、当前中山市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农贸市场成为重灾区

  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中山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涉食品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共计85件105人,其中2014年19宗,2015年26宗,2016年38宗。伴随着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涉案地域也从24个镇区向城区蔓延,其中农贸市场成为重灾区,甚至发现某些市场多个摊位同时销售同种有毒有害食品,且这些有毒有害食品的供货渠道相对集中,不少来自同一源头。如在该市东区某农贸市场,同时查获5家摊位销售的豆芽产品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剂”),另在多家市场查获的有毒有害贝类水产品大多数从广西某港口城市进货。经过统计,该85宗食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47宗是在农贸市场被发现的,占所有案件的55.2%。

  (二)犯罪主体多为不法个体工商户或无牌照经营者,且文化水平较低

  在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33%的犯罪嫌疑人为个体工商户、67%为未经注册登记的无牌照经营者,90%的犯罪嫌疑人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涉案人员文化素质较低,缺乏社会公德,法律意识淡薄,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为在短时间内获取巨额利润,漠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三)犯罪手段多样,形式隐蔽,为手工作坊生产

  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快速催熟食品、扮靓食品、延长保存时间、改善口感,不断翻新食品添加手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如犯罪嫌疑人苏某泽等2人用工业双氧水、氢氧化钠等工业原料生产“毒鸡爪”,又如犯罪嫌疑人侯某高用硼砂将其所卖猪肉“保鲜”。同时为避免被发觉,形式隐蔽,多以多为手工作坊生产。犯罪分子多采取手工作坊的生产方式,且选择较为偏僻的民居、出租屋等地方为窝点进行生产,隐蔽性极强,难以被发现。如犯罪嫌疑人冯某燕在其居住的中山市东升镇某小区内搭建屋棚生产、销售“毒牛筋”,又如犯罪嫌疑人詹某和等2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用工业盐腌制“毒鸭蛋”。何柳英用工业盐在其位于阜沙镇的工场内用于腌制大头菜并销售等案。

  (四)犯罪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

  在所查处的案件中,多数不良商贩持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半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三、四年之久。如犯罪嫌疑人潘某娣,自2011年始就从一名茂名男子处购进有毒有害豆芽产品,在中山市某农贸市场进行销售直至2015年被查处长达四年之久。由于食品安全类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即便是暂时未造成食物中毒、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但其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如犯罪嫌疑人黄某军等3人生产、销售的“硼砂馒头”中所添加的硼砂被人食用后,轻者食欲减退、消化不良,重者呕吐、腹泻、休克、昏迷,如成人食用15-20克、儿童食用5克甚至可能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又如犯罪嫌疑人陈某英等五人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剂”、“施保克”、“泡豆王”等化学药剂和激素。长期食用该种“毒豆芽”不仅破坏人体内蛋白质等营养素,还会导致新陈代谢障碍和诱发多种癌性病变,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该案作案时间长,涉案“毒豆芽”数量大,每天销售约3000多公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成因分析

  (一)犯罪行为人层面:诚信缺失,为牟利铤而走险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为人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为获取非法巨额利益,抛弃社会责任,一味逐利,采用劣质原材料以次充好,或非法使用化工制剂改良食品外观、口感,违法生产、销售各种有毒、有害食品品,丧失起码的道德良心,毫无诚信可言。

  (二)被害人层面:民众的食品安全防范意识不足

  消费者过多重视食品外观,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不法食品生产者作弊造假,助长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还有一些消费者缺乏相应的常识,在购买食品时安全意识淡漠,对问题食品造成的长期危害认识不足,往往只图便宜,不顾及食品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为有安全隐患的食品的销售打开了门路。

  (三)监管层面: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不健全

  一是监管成效低下。在办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涉案的小作坊或者食店长年累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却未被举报,说明当前的监管仍不到位。首先表现在现有监管方式单一。监管部门多侧重对大型食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的常规监督,而忽视了对普遍存在的无证经营、小规模商户或市场摊位经营户的管理。其次是监管渠道不畅,很大程度上阻碍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未能形成对违法食品生产的社会监督压力。二是多头行政、分段管理导致协作顺畅。中山市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是:市食品安全联席会议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及保健食品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初级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城管执法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公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这样的多头管理机制,容易出现监管监管范围的重叠或盲点盲区或相互推诿的现象,不利于对食品非法生产、收集、加工、销售的监管,客观造成了重复执法或互相推诿、监管缺位等问题,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甚至发生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隐患。如对于运输环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它不是生产环节,工商部门认为不属于流通环节,双方都无法监管,事实上造成监管的“真空”。

  三、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困境

  2014年以来中山市检察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提起公诉共计49 件55 人,占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57.6%和52.3%;不起诉29 件38 人,占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34.1%和36.2%,占同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罪不起诉的比率高达43.9%和48.1%。其中起诉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大都轻缓化,影响打击该类犯罪效果。其办案难点与困境体现在:

  (一)“主观故意认定难”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

  一是直接证实犯罪嫌疑人直观明知难取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发路径一般是先发现不法行为后果,即食品中被掺入了有毒、有害食品原料,再追溯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很难被及时发现,侦查行为具有滞后性。此外,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一般系单人作案,且行为十分隐蔽,隐蔽性甚至超过了毒品犯罪——毒品交易至少有买卖双方知情。在中山市刑事司法实践中,证实犯罪嫌疑人向食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实际上只能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很难取得口供,即便取得口供也存在随时翻供的风险。如办理的郑某英销毒花甲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英的供述在其是否了解所售花甲中被添加氯霉素一事上存在反复,由于缺乏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无法清楚认定郑某英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检察机关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是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应知难操作。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等整个供应链,环节多、链条长,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任意一个环节。同时,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绝大部分无法从外观进行判断,需要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能检测出来,犯罪嫌疑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并不具备检测条件,且有些销售者可以提供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厂家信息等有效凭证,显示其对所销售食品的来源、质量已经尽到了一个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便查证出一些对指控有利的证据,在认定犯罪上也会存在分歧。如办理的刘某思销售有毒“花甲”一案中,有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思售卖的花甲使用了“花甲妹”提供的添加了有毒物质氯霉素的花甲水,但犯罪嫌疑人刘思思辩称不知道“花甲妹”提供的花甲水中含有氯霉素,认为是海水,而相关专业人士则证实水产品中是否添加了氯霉素必须要借助专业仪器检测,无法通过外观进行判断,因此,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应知”存在分歧,该案亦做了不起诉处理。对自己使用的添加原料缺乏认知。

  (二)“有毒有害食品追根溯源难”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一是涉案链条长,难以判定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环节。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等整个供应链,难以查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犯罪行为的源头。尤其是水产品,其不同于包装型食品,添加行为具有隐蔽性,从养殖、运输、批发到零售需经过多个地区,涉及多个市场和公司,流通过程的复杂性给具体添加环节的确定带来很大阻力。以犯罪嫌疑人陈可文销售毒鲩鱼一案为例,该案涉及有毒批次的鲩鱼,从饲养者、一级批发商、次级零售(批发)商至陈某文经营的花城酒店,历经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添加了隐色孔雀石绿,因此无法确定鲩鱼的非法添加环节和参与非法添加的具体人员。又如犯罪嫌疑人黄光志销售有毒海产品一案,在其销售的花甲、白贝及养殖水内均检测到氯霉素,但不能排除水产品受到水源的污染的可能性。

  二是无证照摊位交易欠规范难以锁定犯罪行为。目前被查处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大部分属于街头游贩或无证照摊档,其进货渠道复杂,销售方式多变,档主在进货时也未向卖家索要正规票据,导致进货成了糊涂账,增加了查处难度。尤其是一些无包装、零散类食品,如果缺乏明确的进货淡。销售单等依据,只凭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也难以锁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如李某瑞销售毒香干一案,其否认明知所销售的香干、小香干含有甲醛,称香干、小香干是有人送货到其档口,当天的单据都是当天拿完货后便丢掉,且香干、小香干添加甲醛后从外相表面并没有异常,也不会化验验货。由于无其他客观证据如成交价格、进货单据等予以证实,未能查明涉案香干、小香干来源。

  (三)“据以定罪证据采信难”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一是公、检、法三家据以定案的证据标准不统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上时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办理的冯某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案,冯某胜供认其有添加自来水、海盐、冰块的行为,但否认有添加氯霉素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检测结果显示水中的氯霉素高于花贝中含量15倍,水中的氯霉素不可能是从花贝中渗出,而证人证实每个水产品经营者均知道添加氯霉素可保证花贝存活率的常识,据此可以排除其他可能,得出花甲水中的氯霉素为犯罪嫌疑人所添加的唯一结论。但一审法院以未缴获作案工具(氯霉素)及未有证人证实亲眼看到被告人在花贝中添加氯霉素为由,认为不排除其在获悉抽检结果前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花贝含氯霉素的可能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其无罪。

  二是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依据高度专业化且存在变化或模糊地带。如在办理周某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依据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 2011)9 1 9号)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 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 0 1 1年第15 6号公告)、《豆芽卫生标准》规定,化学药物“4—氯苯氧乙酸钠”和农药“咪鲜胺”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注:包含“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为法律依据变化导致认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等属“有毒、有害物质”的依据不足。又如在办理吴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在其出售的凉茶里检测出了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在其经营场所缴获醋酸地塞米松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的依据是中食药监办【2013】49号附件4,但该文件只是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一个文件,且该文件也没有说明要求凉茶中不能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有何法律依据,因此凉茶中不得添加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的法律依据不足。

  (四)“证据的收集与固定难”影响打击效果

  一是“两法衔接”不顺畅导致证据收集与固定不到位。

  在查办该类案件时,往往依靠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若案件的发现与移送环节衔接不紧凑,则很有可能延误最佳取证时机,关键证据被销毁、转移,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查起诉。以洪某芝、林某辉涉嫌在养殖的虾苗中添加禁止性药物呋喃唑酮一案为例,该案于2013年4月17日由广东省渔业局在检查时发现并对虾苗进行抽样送检,而未对虾苗所在水体进行抽样,同年4月27日检验结果显示抽样虾苗呋喃唑酮超标,同年5月7日,涉案的不合格虾苗连同所在水体被全部销毁排走,后直至6月24日,该案才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涉案虾苗为犯罪嫌疑人从上家处进货销售,因此仅有虾苗不合格的检验结果而无法再对虾苗所在水体进行检验,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在虾苗中添加禁用药物的行为,最终该案因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证据标准不同导致关键证据收集不充分。由于该类案件的复杂性,食药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往往仅能对检验出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进行调查,无法对具体生产加工环节、作案人员以及主观故意情况深入取证。但是,行政执法环节与刑事司法环节对证据收集、固定的标准存在差异,一些关键证据往往因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时未及时固定而缺失,影响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如莫某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一份鉴定存在瑕疵,既没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或相关现场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提取的经过,也没有花甲水的检测报告,致使案件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三是公安机关懈怠于侦查导致打击乏力。公安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往往只对直接被查获的销售者立案侦查,又因跨地域取证以及专业取证等困难,在证据收集上过分倚重行政执法部门,主动出击调查取证的主动性不足,一般未能及时根据线索对生产、销售的源头进行追查,难以突破案件。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深入调查也不足,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效果。如关某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对关某珍的水产档中的海蚬样品检测中发现氯霉素,但由于没有继续追查其进货源头,无法查证在所销售的水产中含添加氯霉素的实际行为人。又如第一市区检察院办理的存疑不起诉的8件案件中,其中6件犯罪嫌疑人均表示在城区光明市场进货,侦查人员也找到光明市场的涉案人员,但仍因未深入调查取证致使证据不足而作不起诉处理。

  (五)“销售金额与犯罪后果(情节)的认定难”影响量刑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幅度的划分大多以销售金额与犯罪情节作为判定标准。但是司法实务中,大多数犯罪行为人在生产、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不设立账目,由于农贸市场等食品销售市场的销售对象具有分散性与流动性,如果犯罪行为人对其销售数额拒不交代,查清确切就存在很大的难度,只能以当场查获的数额定案,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另外,在查处的案件中,大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导致的后果是隐性的、潜在的,在办案环节无法准确认定,这也导致很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被轻缓处理。如已经起诉的49宗案件中,已经获得一审判决结果的有47人,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5人,占74.4%;被判处拘役的6人、占12.7%,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人,被判处3年以上重刑的只有5人,不到11%。另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41人中,有16人被适用缓刑,占47人中的34%。

  四、健康中山建设中治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路径与对策

  中山市第十四次党代会明确提出要“提升城市宜居环境,建设健康城市”,“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完善健康保障,创建健康环境,提高市民健康水平”。食品领域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得不到有效治理,必将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建设健康城市就会成为空谈。因此,应当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坚持宣传预防为主,监管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多举措同步推进,切实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一)强化教育引导,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共享

  一方面,利用媒体宣传食品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消费,坚决对恶意造假的不法分子予以曝光,将个案查处提升为行业治理。并对守法经营的商户予以保护和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依托现有的食品监督体系,建立街道办事处(镇区)、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队伍,聘请社会公众人士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监督、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不让违法者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构建行业自律体系,充分发挥社会自主管理的作用,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一加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定期在农贸市场等地宣传农品安全卫生知识,引导经营者诚信合法经营,不人为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不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者自律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另外,大力培育和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避免恶性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等方面的作用。

  (二)健全行政监管工作机制,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就食品安全监管,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统一性和专业性,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能力。”一是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各监管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职,严格依法行政,形成一个监管高效、监管到位的食品安全监督联合执法网。二是加强源头治理,健全食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切断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的渠道。针对市场上出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顺藤摸瓜、坚决取缔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尤其是对一些在自建房中进行非法生产的窝点。同时,对从外地输入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经过有关检验部门的检测或持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才允许相应食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三是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机制。建立更直接、便捷、高效的司法鉴定、技术咨询、专业培训等支持体系,着力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力度。整合政府、教学、科研等多方面检验力量,增强技术力量和加大设备投入,加快检测机构建设,形成检测网络,以正确快捷检测判断有毒有害食品,为处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提供科学依据,做到不枉不纵。四是健全日常监管的长效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构建食品安全事件信息通报机制,动态掌握食品安全监管的情况,以便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对农场、农贸市场、餐饮企业的食品的生产、销售、消费等环节的监管,使不法商贩无孔可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确保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有效查处

  一是健全行政执法部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由于目前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刑事案件线索的移送并无统一的程序规定,在案发多长时间后移送、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固定证据等均无统一的规定,因此不同部门、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不稳定,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因此,检察机关要督察食药监管、工商、质监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统一、明确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以求提高案件线索移送效率、扩大调查取证空间、加大犯罪打击力度。

  二是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证据意识。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协作配合,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和鉴定要求,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强化证据意识,及时固定、保全证据,避免因证据的灭失和不规范影响定罪量刑,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建议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要的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检察官工作室或选派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现场授课,引导、督促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效收集与固定证据,以便将掌握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事实及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不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平台,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与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在食品监管领域中的信息共享机制、案件移交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等。司法机关要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和鉴定要求,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固定、保全证据,避免因证据的灭失和不规范影响定罪量刑,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资格资质审查,加大查处食品安全犯罪力度,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掌握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事实,及时移交给司法机关办理,强化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效果。

  (四)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形成司法打击合力

  一是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据链意识。针对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过分重视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现实,检察官要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强化证据链意识,强化对证实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通过多种证据的集合形成证据链锁定犯罪事实。具体来讲,既重视嫌疑人有罪口供的取得,也注重客观物证、书证的固定,逐步树立“零口供”前提下认定犯罪的观念。因此。检察机关刑检部门要适时介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提出指导意见,及时补充补强侦查提纲,促成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的第一时间取得证明犯罪的核心证据。主动邀请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意见,参与案件的讨论,督促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在补查证据上不打折扣。

  二是加强法检两家的交流沟通,达成案件处理的共识。从近年来的个案沟通协调来看,检法两家对具体案件进行相互沟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对案件最终得到正确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检法两家更要继续加强交流与沟通,最大限度地增进理解,针对维护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查认定中存在的共性或个案问题,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重点围绕如何使“明知有害有毒”主观方面的司法推定相对确定化和就有关认定难点进行研讨,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及时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就我市在打击危害食品犯罪中的分歧以及解决分歧的途径进行协调,求同存异,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

  三是建立食品犯罪案件督办制度与试行案例指导指制度。由检察机关指派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督办公安机关受理并移送批捕、起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督促公安机关主动侦查,深挖扩线,并积极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下,实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通过对我市近几年检法争议案件的座谈调查,发现上述争议案件无论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环节,均存在罪与非罪的对立看法,并非截然一致的入罪与出罪。同时,不仅存在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看法不同,就是同一法官在不同阶段对类似案件亦有可能持不同意见。这说明,以判例为指导统一认识存在一定的可能空间。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对案件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可参照以往类似案件的诉讼结论,判断本案的可诉性与可判刑,促进司法统一,防止司法随意,进而实现公平正义。

  (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本

  当前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立法上处罚力度不大,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部门往往只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而且罚款数额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较轻的处罚并不能对这些违法行为产生威慑力,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抱着侥幸心理,在受罚后继续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这样就很难形成农品安全监管长治久安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该类犯罪成本。一是果断采取行政手段。可以通过采取取消食品经营权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方式取缔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注册登记限制使不法分子终生受限不得再进行同类经营的注册登记;通过公开通报的处罚,使其他生产经营者引以为戒,同时也使消费者获得知情权,不再购买消费通报商家的食品,使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生存的空间。二是加大刑事惩罚力度。如果查处、惩治的力度不够,犯罪分子就会因认为被发现的几率比较小而心存侥幸、在各种动机的驱使下选择犯罪并期望逃避打击而获益。因此,要适度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期、适当加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严格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适用标准等措施,通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惩罚概率高、力度大,做到罪刑相适应,提高犯罪受惩罚成本降低其收益,形成“不敢为”的氛围。三是加大渎职犯罪的查处力度。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引起重大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绝不手软,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作者: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苏本茂

指导单位: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建设单位:南方新闻网